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邵水彬。委托代理人:程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君。委托代理人:李军飞。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2日,因承建浙江新昌万丰广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万丰广场工程)之需,黄正华以昆仑公司名义与欣翔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在合同上加盖昆仑公司万丰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价格按西本网宁波网上价格当天价格行情执行,如发特殊规格或抗震带“E”螺纹钢按西本网宁波网上价格上浮160元/吨作为结算。节假日按前一天网价作为结算,具体以送货单签字为准。如昆仑公司一定需要永钢品牌的,在原价格上加60元/吨,运费按宁波至新昌60元/吨结算。昆仑公司指定蔡红水、金祖光等三人为材料签收人。指定签收人须对产品名称、规格、材料、材质、数量、价款等进行核对,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有效收货凭证,作为以后结算依据。欣翔公司愿意垫资至1000吨钢材,垫资时间至2013年4月底。付款方式为欣翔公司每批发货到500吨,昆仑公司需支付200吨钢材款,以此类推,直至1000吨,垫资到1000吨后,超过部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还约定,货到工地后第二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如超出期限则利息将双倍收取,利息必须每月用现金支付,欣翔公司不开具任何发票,若昆仑公司需欣翔公司开具发票,月息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吨数每天每吨加3.50元;如昆仑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则昆仑公司应承担银行贴现的利息,所承担的贴现利息需当日用现金支付,欣翔公司不开具任何发票;若合同期间,昆仑公司从其它渠道购货,按300元/吨支付赔偿金;昆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欣翔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向昆仑公司追索欠款,昆仑公司应按应付欠款总额承担加倍欠款利息(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如发生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利息,昆仑公司付款时同意先支付该些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并赔偿欣翔公司相应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欣翔公司陆续向昆仑公司提供了3265.541吨钢材,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包括运费,货值共计14233701.65元,并向昆仑公司开具了面额共计14037769.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9月30日前,昆仑公司先后以公司账户转账、票据方式付款5200002.79元(支付货款4870617.56元,其中的329385.23元系支付利息)、以其他方式支付贴现费61070.50元、利息199131.74元,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与指定材料签收人蔡红水出具的利息清单一致。2012年9月30日欣翔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函,称根据昆仑公司与欣翔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昆仑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望昆仑公司能及时付款。如昆仑公司收到函件后仍不能及时付款,则欣翔公司将停止供货,并通过正当途径向昆仑公司追讨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该函件昆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收悉。收到该函件后,昆仑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欣翔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2012年9月份的利息164630元。综上,昆仑公司陆续向欣翔公司支付货款5270617.56元、贴现费61070.50元及至20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693146.97元,尚欠货款(含运费)8963084.0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昆仑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另向杭州三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采购钢材300.966吨。2012年11月6日欣翔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昆仑公司,称截至2012年10月31日,昆仑公司尚欠欣翔公司货款8963084.0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请昆仑公司收到函件后7日内与欣翔公司或欣翔公司委托的律师沟通,协商处理欠款事宜,否则欣翔公司将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昆仑公司于次日收悉该函件,但未与欣翔公司沟通协商。2012年11月19日欣翔公司与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代理欣翔公司处理涉案纠纷,代理费为100000元。欣翔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昆仑公司因承建万丰广场工程之需,于2012年2月22日与欣翔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昆仑公司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欣翔公司愿意垫资至1000吨钢材,垫资时间至2013年4月底。付款方式为欣翔公司每批发货到500吨,昆仑公司需支付200吨钢材款,以此类推,直至1000吨,垫资到1000吨后,超过部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还约定,货到工地后第二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另还约定,供货数量约为4200吨,不足4200吨昆仑公司按150元/吨支付补偿金;若合同期间,昆仑公司从其它渠道购货,按300元/吨支付赔偿金;若昆仑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欣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若昆仑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欣翔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追索欠款;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欣翔公司按约发货,双方每月对发货数量、付款情况以及利息计算等进行一次对账。合同签订后,欣翔公司陆续向昆仑公司提供了3265.541吨钢材,包括运费,共计14233701.65元。但昆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是通过对账支付部分应付货款,拖欠部分货款,先后以公司账户转账、票据方式付款5764632.79元(支付货款5270617.56元,其它款项系支付利息)、以其他方式支付贴现费61070.50元、利息693147.06元。2012年7月之前,尽管昆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但还能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8月开始昆仑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及利息;2012年8月31日,昆仑公司材料负责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欣翔公司,承诺从本月开始,付清当月货款,并尽量多付40-50万元,以减少欣翔公司拖欠货款,但昆仑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欣翔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发函给昆仑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昆仑公司要求欣翔公司继续发货,付款仍不及时,而且欣翔公司在双方交涉中发现昆仑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300.966吨。2012年11月6日,欣翔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昆仑公司,要求昆仑公司立即支付应付货款,否则,欣翔公司将解除合同,但昆仑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仍未按约履行。为此,欣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欣翔公司、昆仑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二、昆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963084.09元,利息269173.42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算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算至实际履行日),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补偿金95023.98元(共计购货3265.541吨,其他渠道进货300.966吨,不足4200吨,差633.493吨,按150元/吨补差价),支付赔偿金90289.80元(从其他渠道进货300.966吨,按300元/吨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0017571.20元。原审庭审中,欣翔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中有关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221314.42元(9月份尚欠利息余额为18660.93元,10月份利息为202653.49元),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货款本金8963084.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庭审结束后,欣翔公司撤回有关违约金500000元及补偿金95023.98元的诉请。昆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万丰广场工程确由昆仑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绝大部分由昆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所需钢管系向欣翔公司及昆仑公司下属公司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三建公司采购;二、黄正华仅系昆仑公司员工,虽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但仍无权代表昆仑公司与欣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项目部有且仅有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上加盖的昆仑公司万丰广场项目部专用章系私刻,该合同对昆仑公司无效;三、昆仑公司确实收到了欣翔公司提供的钢材,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合同合意形成过程昆仑公司不清楚,目前亦无法确定收到的数量;四、昆仑公司已经以转账或者票据方式支付货款5760002.79元,由昆仑公司会计以现金方式向欣翔公司支付了588275.31元,合计6348278.10元;五、鉴于《钢材购销合同书》无效,欣翔公司诉请的利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均无依据,如果欣翔公司诉请成立,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额度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正华以昆仑公司名义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欣翔公司、昆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昆仑公司有关黄正华系无权代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欣翔公司已按约向昆仑公司供应钢材,昆仑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现昆仑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欣翔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现欣翔公司先后两次向昆仑公司进行催讨,昆仑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对欣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蔡红水并无变更合同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尚欠货款及利息金额。昆仑公司向三建公司采购钢材,违反了合同中有关禁止昆仑公司向除欣翔公司外的主体采购钢材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欣翔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按300元/吨标准赔偿欣翔公司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昆仑公司抗辩赔偿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欣翔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负担100000元的律师费系昆仑公司违约引起,该律师费的标准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欣翔公司该诉请亦予以支持。欣翔公司已撤回有关补偿金、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对该部分诉请及有关昆仑公司有关补偿金、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不再审查、论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欣翔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二、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欣翔公司货款8963084.09元及以尚欠货款8963084.09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三、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欣翔公司从其他渠道购货违约赔偿金90289.80元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0元,合计190289.80元;四、驳回欣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5元,由欣翔公司负担6905元,由昆仑公司负担7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仑公司负担。昆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昆仑公司与欣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合同,欣翔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昆仑公司万丰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昆仑公司没有刻制过,也从未使用,黄正华也未经昆仑公司授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同错误;二、因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故蔡红水无权签字确认钢材的数量、价款,部分已付款项也不能认定为支付利息,欣翔公司诉请的赔偿金、律师费也没有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欣翔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时,欣翔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正华可以代表昆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昆仑公司也在支付货款,应该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钢材购销合同书》是否对昆仑公司发生效力。黄正华以昆仑公司的名义与欣翔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黄正华系昆仑公司万丰广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昆仑公司也认可万丰广场项目的钢材由黄正华采购,说明黄正华有采购钢材的职权;二、黄正华以昆仑公司的名义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用于昆仑公司承建的万丰广场工程项目,系为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并非出于个人目的自然人行为,说明黄正华是在履行昆仑公司赋予的职权;三、昆仑公司知道万丰广场工程项目的钢材系黄正华向欣翔公司采购,且认可与欣翔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并实际向欣翔公司支付价款,表明昆仑公司对黄正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可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正华以昆仑公司的名义与欣翔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昆仑公司的经营活动,故《钢材购销合同书》对昆仑公司发生效力,昆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欣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赔偿金、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蔡红水为钢材的签收人,并负责对价款进行确认,昆仑公司也认可蔡红水在万丰广场工程项目签收钢材,故蔡红水有权对钢材进行签收并确认价款,其签字的相关凭证应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在昆仑公司的已付款项中,黄正华、蔡红水确认部分款项为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以认定。欣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律师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昆仑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8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