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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曾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阳德耀,广西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在本市叠彩区城北老年公寓打工时认识。两人认识2个月后便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和感情都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嗜酒成癖,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贰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桂林市象山区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共同居住在桂林市某小区一段时间,现在该房屋是原告居住的地方。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经共同居住在桂林市某小区一段时间,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长期家庭暴力使原告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在2011年4月份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原告诉称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