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林某甲,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钟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至深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2年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十二年来,原告一个人把孩子抚养大,已经负债累累,而被告没有给予孩子一点点母爱,更谈不上抚养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等事实没有异议,婚生子林某丙目前确实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告殴打我,我才离家外出,在离家外出的十二年中,我只回家一次,但因原告再次殴打我,我只能再次离婚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以自已的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就读于福安市秦溪中心小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15468号。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相指责对方有第三者。2009年10月30日,被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福安市城阳镇堵坪坑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出生医学证明、(2009)安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因互相指责对方有第三者而经常发生争吵,���告曾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林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征徇林某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判决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钟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林小平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日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林小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