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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景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景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景玉,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岔口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景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景玉与前妻崔某乙在荣成市人和镇朱口村崔某乙的租房内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后,产生杀人恶念,持水果刀砍击崔某乙右大腿、头部等部位。后在崔某乙哀求下,被告人田景玉自动放弃犯罪,并带领崔某乙之姐崔某甲返回现场对崔某乙进行救助。经鉴定,崔某乙之损伤未构成轻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乙陈述,2012年7月3日20时许,她前夫田景玉到她的租房,二人因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后田景玉拿水果刀进屋砍了她的右大腿一刀、用刀面拍打她的左胳膊、头部,并扬言“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后在她的哀求下,田景玉把她姐姐崔某甲找去送她到医院。2、证人崔某甲证实,2012年7月3日晚,田景玉到她家说崔某乙受伤了让她去看看,并用摩托车带她去崔某乙家中,她看见崔某乙的腿部受伤,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找人把崔某乙送到了医院。她听崔某乙说二人因为抚养孩子的事吵架,被田景玉持刀砍伤了。3、被告人田景玉供述,2012年7月3日18时许,他到前妻崔某乙在荣成市人和镇朱口村的租房商量抚养子女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后,崔某乙用脚踹他让他走,他恼羞成怒产生杀人之念,并到摩托车上拿出水果刀,进屋就砍崔某乙的右大腿外侧一刀,还用刀的侧面拍她的肩膀,并说要杀了她。崔某乙跪在地上求饶,他停手并把崔某乙的姐姐带到崔某乙的租房。4、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崔某乙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损伤,伤势未构成轻伤。5、田景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景玉无视国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景玉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景玉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景玉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景玉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景玉因子女抚养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起意杀人,并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田景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并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且被害人亦对其予以谅解,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上诉人田景玉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田景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景玉犯故意杀人罪。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田景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田景玉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田景玉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