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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宁化县聚龙至尊音乐休闲会所不服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聚龙至尊音乐休闲会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阴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5号原告宁化县聚龙至尊音乐休闲会所。委托代理人葛忠恩,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贤斌,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河胜。第三人阴小青。原告宁化县聚龙至尊音乐休闲会所(以下简称聚龙会所)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阴小青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3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行辖字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4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龙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葛忠恩,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斌、张河胜,第三人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聚龙会所、第三人阴小青作出明人社伤人(宁化)(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阴小青于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去原告聚龙会所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1.阴小青的身份证明、原告聚龙会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阴小青于2012年7月23日由其哥哥阴某某代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人社局于次日依法受理的事实;3.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阴小青于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左右在宁化县中环路铜锣丘转盘附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宁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阴小青的伤情;5.证人毛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吴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阴小青与原告聚龙会所的劳动关系,以及阴小青的工作内容、上班时间及工作情况;6.第三人阴小青的陈述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阴小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第三人阴小青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的事实;8.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聚龙会所诉称: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第三人阴小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闽赣大酒店往宁化城区方向行驶,在中环路铜锣丘转盘加油站对面路段,与王某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左下肢毁损伤。经宁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阴小青所受事故为工伤。原告聚龙会所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傍晚约17时即已骑车动身,而原告聚龙会所上班时间为18时40分,第三人出发时间与原告聚龙会所上班时间明显不吻合,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人(宁化)(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进行认定。原告聚龙会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聚龙会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证明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8时40分至次日凌晨;2.原告值班经理江某某的证言及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并未通知第三人提前开会的事实;3.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第三人阴小青的询问笔录,证明阴小青于案发当日17时40分许从家中出发,首先送其表弟黄毅辉去上学的事实。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阴小青于案发当日18时10分在宁化县城区中环路铜锣丘转盘加油站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段已临近原告聚龙会所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至原告上班的必经路段,因第三人又在原告处担任小组长,需提前至原告处作好准备,第三人的出发时间、行车路线与原告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相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且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任何事实和证据,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阴小青辩称:案发当日因天气下雨,其出发稍早,车子也骑得较慢,其确实是去原告聚龙会所上班途中所受的伤害。第三人还提供了证人黄某某及其班主任曾某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案发当日,黄某某搭乘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去宁化一中上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7、8,原告聚龙会所、第三人阴小青无异议或基本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毛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吴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聚龙会所提出异议,经查,证人毛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与第三人阴小青都在原告处上班,他们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能证明阴小青与原告聚龙会所的劳动关系,以及阴小青的工作内容、上班时间及工作情况,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和第三人阴小青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经查,案发当日第三人阴小青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处上班,宁化一中学生黄某某搭乘其表姐阴小青驾驶的摩托车去上学,途中与王某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并受伤,其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和第三人阴小青提供的证人黄毅辉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聚龙会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阴小青系原告聚龙会所雇请的服务人员,并担任小组长的职务。2012年5月1日18时许,第三人阴小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原告处上班,车上还搭乘了去宁化一中上学的表弟黄某某。18时10分许,经宁化县闽赣大酒店往宁化城区方向行驶时,在城区中环路铜锣丘转盘加油站对面路段,与王某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阴小青左下肢毁损伤。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阴小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3日,第三人阴小青的哥哥阴某某依法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人(宁化)(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阴小青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聚龙会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人(宁化)(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阴小青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在宁化城区中环路铜锣丘转盘加油站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点已临近原告聚龙会所的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段是第三人至原告处上班的必经路段,第三人又在原告处担任小组长职务,需提前至原告处作好上班前准备,第三人的出发时间、行车路线与原告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均相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告未能在案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今后应采取措施防止超期限办案现象的发生。原告关于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人(宁化)(201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化县聚龙至尊音乐休闲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鸿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