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孟令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孟令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滦州镇小山村北。法定代表人韩助,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850260-2。委托代理人邵进锋,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孟令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令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孟令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孟令新驾驶自己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黎县朱各庄镇铁路桥西侧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刘焕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陈宏驾驶的冀02.05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孟令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为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493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令新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被告需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证明及检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冀02.050**号中型拖拉机方放弃索赔的证明,否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冀02.050**号中型拖拉机方分担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孟令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孟令新驾驶自有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黎县朱各庄镇铁路桥西侧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刘焕军驾驶的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之后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陈宏驾驶的冀02.05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孟令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令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焕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陈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34055元,其中含残值1000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方产生施救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孟令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行驶证,刘焕军的驾驶证,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修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冀B×××××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孟令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损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4055元,扣除残值1000元,认定车损为33055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5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33055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48055元。因被告孟令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令新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孟令新赔偿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及施救费32238.5元(48055元-2000元=46055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孟令新负担303元,由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