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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庞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30日减刑释放。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新利,男,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1992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至2012年在西安市收购废品。2013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永红,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庞某某及辩护人谷俊杰、马宏博、马海平、赵征祥、薛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城关镇新店韦川村,盗窃韦川村下韦组至南韦组路边的通信电缆一根,型号为HYA200*2*0.5,长400米,价值13176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2、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城关镇韦川村,盗窃韦川村南韦组至唐家河村三组路边的通信电缆一根,型号为HYA200*2*0.5,长450米,价值14823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3、2012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盗窃南坡村全家沟组西边生产路边的通信电缆两根,型号为HYA200*2*0.5,长800米,价值26352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4、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村,盗窃小强村小北组眉麟公路边的通信电缆三根,其中两根型号为HYA200*2*0.4,长600米,另一根型号为HYA300*2*0.4,长300米,价值共20790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5、2012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天度镇鲁马村,盗窃鲁马村侯豆组至豆西组路边的通信电缆四根,其中两根型号为HYA200*2*0.5,长600米,另两根型号为HYA100*2*0.5,长600米,价值共29646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6、2012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盗窃雍川镇街道至麦禾营村路边的通信电缆两根,其中一根型号为HYA600*2*0.4,长150米,另一根型号为HYA200*2*0.4,长150米,价值共11880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7、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盗窃麦禾营村八组至九组路边的通信电缆两根,其中一根型号为HYA600*2*0.4,长300米,另一根型号为HYA200*2*0.4,长300米,价值共23760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8、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盗窃安刘塬村一组至二组路边的通信电缆三根,型号为HYA200*2*0.4,长1050米,价值20790元。后四人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出售,所得赃款四人分割。9、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凤鸣镇巩寺村,盗窃巩寺村春赵组至西三组路边的通信电缆三根,型号为HYA200*2*0.4,长1450米,价值28710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10、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伙同“某某”(在逃)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募化村,盗窃募化村北家庄组至凤家庄村太方路口的通信电缆两根,其中一根型号为HYA300*2*0.4,长500米,另一根型号为HYA400*2*0.4,长500米,价值共34650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11、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伙同“某某”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岐山县益店镇宋村,盗窃宋村王西组至南官庄村任西组路边的通信电缆四根,其中一根型号为HYA300*2*0.4,长400米,一根型号为HYA200*2*0.4,长300米,一根型号为HYA100*2*0.4,长300米,另一根型号为HYA50*2*0.4,长150米,价值共21533元。次日凌晨,张伟良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向庞某某出售,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转售获利。12、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伙同“某某”(在逃)预谋作案,由被告人何新利驾驶何某某所有陕AJ×××蓝色开瑞牌面包车,携带剪钳、脚扣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法门镇宝塔村,盗窃宝塔村西梢头组景区分局门前至老法黄路路边的通信电缆两根,型号为HYA400*2*0.5,长800米,价值52704元。后四人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出售,所得赃款四人分割。扶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周围相关视频资料等信息,确定城关镇韦川村通讯电缆被盗案作案车辆和犯罪嫌疑人身份。2012年10月26日在扶风县法门镇街道一饭店将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抓获。四被告人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城关镇韦川村通讯电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8宗犯罪事实,并供述将盗窃来的大多数通信电缆卖给了在西安暂住的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在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一游戏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新利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何新利的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缓刑执行前被羁押5月零2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和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向本院提交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以往表现尚好,无前科、劣迹,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脚扣一副、剪钳二把、钳子一把、铁丝三把、线手套七只、尼龙包一个;2、立案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放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分析、车辆运行轨迹、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何某某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渭刑初字第000177号、(2007)渭刑初字第0002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莲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1989)未法刑初字164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老教乙(1992)1590号、西老教甲(1999)14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证人王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乙、侯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陈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庞某某的供述;5、扶风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扶风县、眉县、岐山县境内,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盗窃12次,盗窃价值298814元,数额巨大;肖伟盗窃9次,盗窃价值1899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肖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良提出盗窃犯意,纠集他人,购买作案工具脚扣等,并分配所盗赃物,属本案主犯;被告人陈建辉、何新利、肖伟在被告人张伟良的纠集下,相互配合、互有分工,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亦属本案主犯。故辩护人谷俊杰关于被告人张伟良不属主犯,辩护人马海平、赵征祥关于被告人何新利、肖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良在刑罚执行期满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新利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良、陈建辉、何新利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伟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8宗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伟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的通信电缆,仍10次予以收购转售获利,收购赃物价值225320元。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能退赔犯罪所得和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犯罪所得、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向本院提交了社区影响评估报告,故对被告人庞某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渭刑初字第00017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何新利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告缓刑前实际羁押5月零25天。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已缴纳罚金30000元,剩余罚金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脚扣一副、剪钳二把、钳子一把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代审 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