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盛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盛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2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13343-1,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兴东,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敏之,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盛健,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盛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盛健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255.8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24855.87元(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46916.52元,滞纳金为177939.35元)。另以欠款总额42311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精英卡卡号6228991124853105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信用额度2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6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笔特色取现金额198166.74元。还款事实2015年3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54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8255.8元透支滞纳金11895.3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46916.5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825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255.8元、滞纳金11895.3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46916.52元。另以本金19825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2491元,由盛健负担5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耀泼人民陪审员朱金阳人民陪审员杨宗盛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