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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社科进修大学与徐红、袁爱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科大学,徐某,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社科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牛首山*号。法定代表人沈进,校长。被告徐某。被告袁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现峰,男,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长白街***号。原告社科大学大学与被告徐某、袁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社科大学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科大学的法定代表人沈进、被告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科大学诉称,2009年12月社科大学将位于长白街100号的门面房共计200多平方米出租给徐某、袁某某。后徐某、袁某某将长白街100号门面房之北二楼第二、三、四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刘某某,租期到2013年2月10日止。合同到期前,徐某、袁某某多次通知刘某某到期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刘某某拒绝归还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从长白街100号之北第二、三、四间房屋内迁出;2、被告刘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参照协议约定标准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被告徐某、袁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袁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由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占用费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徐某、袁某某也有权向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1、房屋租赁期没有到徐某、袁某某就断水断电,造成被告刘某某40天的营业损失,应予赔偿;2、承租期间屋顶漏水,本应是徐某、袁某某维修,但实际由刘某某请人维修,所花5000元的维修费用应由徐某、袁某某承担;3、为经营需要,被告刘某某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所花7000元装潢费亦应由徐某、袁某某赔偿;4、如果要腾空、迁出诉争房屋,应当给其6个月的过渡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社科大学承租了南京地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灵公司)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原金陵科技学院白下校区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租金每年130000元。同月,社科大学与徐某、袁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社科大学将长白街100号房屋临街门面房出租给徐某、袁某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租金每年130000元。2012年2月11日,徐某、袁某某将诉争房屋继续出租给刘某某使用,租期1年,租金28800元,押金2000元。2012年8月,徐某、袁某某通知刘某某租期届满不再续租,房屋需要收回。同年9月,在被告刘某某等承租人的维权下,电视台对该纠纷进行了报道。上述合同到期后,刘某某继续在诉争房屋内经营至今。庭审中,刘某某称,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0日徐某、袁某某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影响其正常经营,并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徐某、袁某某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地灵公司委托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给社科大学发《律师函》,告知社科大学在2012年9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社科大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地灵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协议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社科大学承租了地灵公司的房屋后,转租给徐某、袁某某,随后徐某、袁某某又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刘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现租期届满,在原告社科大学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刘某某有义务将诉争房屋腾空交出。因社科大学与地灵公司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14日届满,且社科大学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在地灵公司未向其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情况下,社科大学向三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刘某某在2012年8月就得知诉争房屋不能续租,自其租期届满至今已有3个多月,故刘某某要求6个月的找房过渡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意见中主张的断水断电的营业损失、屋顶漏水损失以及装潢费用损失,系其与本案被告徐某、袁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市长白街100号之北二楼第二、三、四间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其中2713元由刘某某负担,40元由某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夏 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