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俭。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委托代理人:叶金秀。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春宁。原告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叶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代购电子元件及加工贴片,截止2013年4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子元件款28700元。为此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付清,如逾期每天支付逾期费10%作补贴。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00元及逾期费14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多舸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宁波春雨铜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