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谢XX在XXX酒吧大门旁宵夜摊,将一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重5.61克的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被告人谢XX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谢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黔川量刑方式:贩卖毒品氯胺酮重5.61克,基准刑五个月,认罪减少10%,引诱减少10%,前科增加5%,宣告刑四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