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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谷海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海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谷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谷海军酒后驾驶鲁RXXX**号牌小型轿车沿鄄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箕山镇苗屯村路口处时,由于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轿车驶入路北侧沟中侧翻,致乘坐该车的其妻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谷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窦某某、谷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谷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海军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