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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泮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组**号。2011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泮某至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小花港5组270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而进入黄某家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随即被黄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泮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