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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艳文与郑龙根、郑龙全、郑龙能、郑厚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文,郑龙根,郑龙全,郑龙能,郑厚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林艳文,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根,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郑龙全,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郑龙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郑厚皮,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艳文与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生、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蓬莱村162号门口,因建房与原告林艳文及其丈夫郑英国发生纠纷,被告郑龙根、郑龙全、郑龙能、郑厚皮共同将原告林艳文及其丈夫郑英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林艳文头部、腰部软组织挫裂伤,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处)。因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项目及金额外,还造成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88.96元;误工费4320元(60元×72天);护理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9590.96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590.96元。四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附带民事已经判决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不应另行起诉;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存在不合理:1、医疗费3188.96元,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伤情有些属于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3、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看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5、误工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6、护理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且原告住院天数是62天,而非72天;7、住院伙���补助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8、营养费,原告存在陈旧性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9、交通费没有发票,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三、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方也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蓬莱村162号门口,因建房之事与原告林艳文及其丈夫郑英国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林艳文及其丈夫郑英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林艳文头部、腰部软组织挫裂伤,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处)。原告林艳文受伤后在长泰县医院住院50天(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9日),支出医疗费16053.87元。四被告均构成愿意伤害罪,其中被告郑龙根、���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郑厚皮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林艳文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6053.87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481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62309.77元。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芗刑初字第6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林艳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53.87元、误工费3000元(60元×5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9553.87元。判决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艳文经济损失19553.87元。判决生效后四被已赔偿原告林艳文19553.87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到长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62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到长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2.97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5.30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住进长泰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2524.04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到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4.03元。以上合计3188.96元。现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88.96元;误工费4320元(60元×72天);护理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90.96元。另查明,原告林艳文系农村户口,与被告郑龙根系相邻关系。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系兄弟关系,被告郑厚皮系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之父。再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96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以上事实有(2012)芗刑初字第6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林艳文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因建房之事,与原告林艳文及其丈夫郑英国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林艳文殴打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四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据侵犯身体健康权注重结果划分责任的原则,四被告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到长泰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188.96元;2、误工费1063.08元(88.59元/天×12天);3、护理费1063.08元(88.59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126.20元(2524.04元×5%);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合计574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艳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41.32元。���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龙根、被告郑龙全、被告郑龙能、被告郑厚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