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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严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在山东省德州市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4年2月双方到被告家里生活,同年7月20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同年9月8日到筠连县维新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5月到广东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6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筠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回云南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严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2009年起的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婚生女严某乙抚养费450元/月,至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在治疗双眼视网膜脱落期间内,向亲友及信用社贷款,共计欠下47568元,此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4、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严某乙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5、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双方在山东省德州市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0日生育一女严某乙,于同年9月8日在筠连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9月,被告因双眼视网膜脱落并开始治疗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便没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8)筠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表示愿随其父严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被告严某甲于2012年7月8日向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新信用社贷款7600元,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8)筠连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的婚生女严某乙已年满9周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且本人表示原随其父共同生活,故婚生女严某乙随被告严某甲生活为宜。原、被告的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严某乙抚养费450元;被告主张原告从2009年起按月支付婚生女严某乙抚养费的请求,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自离婚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起开始支付严某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新信用社贷款7600元的系共同债务,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查询明细证实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治疗视网膜脱落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除向信用社贷款7600元有证据证实外,其余39968元无证据证实系共同债务,对被告要求平均负担共同债务39968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严某乙,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严某乙抚养费450元至严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女严某乙亨有法定探望权;三、共同债务欠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新镇信用社贷款7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甲各自偿还38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甲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