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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杜家石沟镇,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奥迪”牌轿车沿神木县大柳塔镇大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柳塔“雅阁利”宾馆附近时,与张泽宁的“丰田”车和白小洋的皮卡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人李兵及其李兵停放在路边的“奥拓”车,致使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兵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即被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杜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0.87mg/100ml,属醉酒状态。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兵的陈述,证人刘建平、麻春雷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私下调解协议,呼气检查酒精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连续与三辆车发生碰撞并撞伤一人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