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X,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X,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组*号。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3,0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采取每月等额还款的方式,自2010年11月起的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10年10月25日,被告曹X将所购的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桑塔纳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于借款初期尚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逾期未还的借款达3,586.15元,未还借款本金共计30,860.4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755.38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且依法处置抵押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本金30,860.45元,支付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55.38元及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汽车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贷款关系;2、原告制作的贷款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3、被告的欠款情况表。被告曹X未答辩。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有未按时还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且处理抵押车辆。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曹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860.45元。二、被告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55.38元及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如被告曹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曹X协议,以抵押的桑塔纳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X、车架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40元,由被告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