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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利强与刘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强,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秦利强。被告刘剑。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利强与被告刘剑民间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执行,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葛明顺审判员  刘文强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