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红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利强与刘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强,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秦利强。被告刘剑。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利强与被告刘剑民间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执行,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葛明顺审判员 刘文强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