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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月琴与郑明刚、唐五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琴,郑明刚,唐五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月琴,女,住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简家陇村祝庆堂组**号。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明刚,男回族,住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号。被告唐五妹,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号。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琴诉被告郑明刚、唐五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五妹授权被告郑明刚(唐五妹之子)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由原告以每月租金40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位于桂林市民族路民族里34号的门面,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明刚并向原告索取了所谓的转让费20000元。2013年初,因原告欲转行,于是在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提出以原告必须再次给付被告20000元转让费为前提。原告被迫违背真实意思于2013年2月1日再次给付被告20000元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20000元的转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原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向出租人支付20000元转让费。综上,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20000元的转让费既没有合法根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267元(利息计算:暂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是其自愿给付的,其法律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对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的20000元转让费是事实,但并非被告郑明刚向原告索要的,而是根据双方的自愿协商后,原告自愿给付的。原告不是想转行,而是经营不善,欲将其向被告租赁的门面进行转让,收取第三方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费共计14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且生效,第三方已经向原告给付了14万元的转让费),原告一方提出中途提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实际是一种违约行为。案件事实是:经过原告一方的强烈要求和以再给付20000元转让费作为违约的条件,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被告在此法律事实下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已经签订并已在履行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应原告的请求,与第三方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原告相同的合同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整个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及给付转让费20000元过程中,都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从未强迫原告给付20000元的转让费。综上,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20000元转让费实际上是其自愿给付被告的,实际上是作为其违约提前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自愿对被告作出的补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民族路民族里34号门面(房产证:象山区字第300285**号,建筑面积81.16平方米),属被告唐五妹所有。2013年9月13日,唐五妹授权其子被告郑明刚,与原告李月琴就上述门面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该门面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乙方交付甲方房租押金4000元;租期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每月租金4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房租押金4000元,并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另给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原告用该门面经营药店。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原告联系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心堂公司),欲将该门面转让。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一心堂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位于民族路民族里34号门面的使用权转让乙方(一心堂公司);转让费总金额140000元,其中含暂定的商品转让费30000元;乙方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80000元,甲方注销经营证照后,乙方再支付甲方转让费30000元,暂定的30000元商品转让费,以双方盘点后确认的金额为准;在乙方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甲方保证终止其与产权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甲方保证乙方与产权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房屋租赁为3年8个月,在甲方协助乙方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本条立即失效;但如非乙方原告导致乙方未能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需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转让费(不含商品转让费)退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五妹口头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宜,在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经济补偿,作为解除租赁合同和与一心堂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自行打印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月琴门面转让费2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唐五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唐五妹在上述《收条》上签了字。同日,被告唐五妹与一心堂公司就上述门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每月4000元。此后,原告从一心堂公司处得到了140000元转让费。之后,原告以2013年2月1日给付被告20000元转让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房产权证、授权书、门面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月琴在租赁被告唐五妹门面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便与一心堂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该门面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一心堂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心堂公司须支付原告140000元的转让费,同时约定原告必须保证一心堂公司与产权方(被告唐五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为3年8个月,月租金为4000元,即延续原合同的租期和租金标准。为此,原告在与被告唐五妹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过程中,以“转让费”的名义给付被告唐五妹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的行为,属于作为原告解约对被告的经济补偿,以及要求被告与一心堂按原合同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收条上的格式内容亦为原告自行打印。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应为原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唐五妹收取其20000元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153.5元。本院收取的诉讼费15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迁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