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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吴改存与唐电臣、王双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存,唐电臣,王双奇,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471号原告吴改存,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乐峰,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吴改存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电臣,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王双奇,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法定代表人仇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改存与被告唐电臣、王双奇、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存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刘乐峰,被告王双奇,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张金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电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改存诉称:2012年10月26日14时30分,被告唐电臣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南路159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吴改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吴改存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电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改存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双奇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未予承付。因此,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改存医疗费165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6885.50元、护理费11598.4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9.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145.32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王双奇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扣除,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过付款中予以扣除;2、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的评残程序,我公司未参与,也未接到通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双奇是挂靠关系,被告王双奇和被告唐电臣是雇佣关系,因该车没有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三者之间的责任划分;5、司法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偏高;误工费、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交强险各分项的规定应由四部共同做出,现只有保监一方做出,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不分限额的全部赔偿。被告唐电臣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双奇辩称: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2、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超过保险金额1万元,因此我公司只在1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交运集团的答辩中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并不用再返还;3、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答辩意见同交运集团,对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我公司在7个工作日给予答复;4、对定残的鉴定费收据是医疗费的收据,并不是发票,上面加盖的是财务加盖章,并不是正规的发票,我们也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在三个赔偿限额的规定内,鉴定费并不在此三项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赔偿;5、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1万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我们不再另行赔偿;误工费,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不超过90天,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但这是在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下;护理费,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也不应当再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如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话,该项费用我们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的名字并未注明,与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名字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很多是长途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这么多长途票据,因此我公司认可200元;鉴定费,同刚才答辩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在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所说,如重新鉴定,则我们会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电臣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南路159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吴改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吴改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电臣驾驶机动车遇雨等气象条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改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吴改存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告吴改存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6544.68元。原告吴改存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均系农民。经原告吴改存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1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改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吴改存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吴改存自2008年11月26日至今一直在莘县张寨乡主卜营村经营烟酒副食部,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证。其父吴广臣,1930年11月21日出生;其母司三连,1930年8月27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吴改存父母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吴章文、长女吴妹玉、次女原告吴改存、三女吴巧存、四女吴改风、五女吴九风,均已成年。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双奇,被告唐电臣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奇已付原告吴改存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电臣驾驶机动车遇雨等气象条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改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唐电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双奇作为雇主,被告唐电臣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双奇承担。被告唐电臣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王双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王双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改存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16544.68元、误工费112.57元/日×150日=16885.50元、护理费90.05元/日·人×58日×2人+90.05元/日·人×(90日-58日)×1人×30%=11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8日=17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5年×1/6×10%+6776元/年×5年×1/6×10%=1129.34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0021.3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0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517.1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885.50元、护理费11310.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之9884.68元,应由被告王双奇赔偿,已付3000元,下欠6884.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改存事故总损失7140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517.12元(具体各分项同上,略)。二、原告吴改存剩余损失9884.68元,由被告王双奇赔偿,已付3000元,下欠6884.68元。三、被告唐电臣、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双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吴改存承担144元,被告王双奇承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