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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会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刘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范会生,刘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生。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尚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会生、刘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8日15时00分,刘洪波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驶出昌邑市原乡企局大院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会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会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会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昌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范会生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0483.4元、护理费811.68元、复印费12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1515.08元。事故发生后,刘洪波已付范会生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洪波与范会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范会生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范会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洪波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昌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范会生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范会生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范会生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刘洪波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会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483.4元、护理费811.68元,共计31295.08元,由人民保险昌邑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范会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12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20元,由刘洪波承担80%即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范会生返还刘洪波30000元;四、驳回范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洪波负担500元,范会生负担125元。宣判后,人民保险昌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会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波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会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范会生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刘洪波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宗旨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本案被上诉人范会生无约束力。况且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范会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