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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与被告路红刚、白建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路红刚,白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宝平路。代表人李宝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男,44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张英凯,男,30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分期购车信贷部经理,住宝鸡市公园路。被告路红刚,男,35岁,汉族,凤翔县人,农民,住凤翔县长青镇高。被告白建强,男,39岁,汉族,凤翔县人,农民,住凤翔县糜杆桥镇。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与被告路红刚、白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硕、张英凯,被告路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分期付款所购中华牌汽车壹辆,挂户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陕CF10**,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借款资金监管协议”,第二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后,欠付银行贷款本金56000元未还,原告为此又替第一被告垫付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2013年4月8日,贷款人金台信用联社南坡分社直接将被告借款从原告账户划走,原告归还了第一被告借款。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6000元、垫付利息6153.33元(自贷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6.5333‰计算),并支付催款费用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路红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被告白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甲方)与第一被告路红刚(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借款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路红刚分期付款所购中华牌、发动机号AN3088、车架号为LSYYBACA9AC130821,车牌号为陕CF10**的汽车挂户在甲方名下,在被告路红刚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前,原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路红刚在原告的许可下享有对该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路红刚将前述车辆的借款和车辆的相关税费等付清后,应持相关凭证,及时与原告办理该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路红刚全部承担;原告同意为被告路红刚在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的购车借款和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红刚及连带保证责任人不得违反上述任何条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还约定签约地点为宝鸡市渭滨区,如就本协议产生纠纷,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2010年11月22日,被告路红刚与案外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向被告路红刚借款56000元,借期36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为6.5333‰,按月清息,按月还本156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于其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26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人白建强于同日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白建强为被告路红刚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路红刚未按期归还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本金及利息,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于2013年4月8日将原告56000元及利息88.12元共计56088.12元从原告账上划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第一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原告遂于2013年4月17日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借款资金监管协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路红刚、白建强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借款资金监管协议”及两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路红刚未按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按合同规定从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账户扣走借款5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路红刚应向原告清偿56000元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月息6.533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路红刚向其归还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利息高于违约金1万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建强作为“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借款资金监管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汇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5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6.5333‰计算)。二、被告白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建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红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路红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