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雨情与岳解放、李玉春、尹秀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情,岳解放,李玉春,尹秀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雨情,女,2008年3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练凤先,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张雨情之母。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解放,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玉春,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勤,女,1957年7月2日出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1125324-X,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情与被告岳解放、李玉春、尹秀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雨情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雨情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李玉春申请对岳解放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雨晴的法定代理人练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岳解放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李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尹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情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岳解放驾驶被告李玉春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练庄村刘庄路段被告尹秀勤堆放在路上的石沫堆时,发生将原告张雨情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解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秀勤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雨情受伤后先后在神火医院、徐州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9天,造成原告张雨情各种损失84万元。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岳解放已支付9万元。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安装残疾器具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共计678000元。被告岳解放辩称,1、其本人是被告李玉春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是典型的过失,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已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本人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玉春辩称,1、在2011年答辩人已把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岳解放。2、被告岳解放是实际车辆所有人。3、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被告岳解放,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被告尹秀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的石沫堆放在自家门口,没有占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张雨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张雨情被被告岳解放驾驶被告李玉春的车撞伤,被告岳解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秀勤负次要责任;2、张雨情及其法定代理人练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雨情及其母亲练XX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张雨情2011年8月10日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310元;5、张雨情2011年10月24日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266元;6、张雨情2011年11月4日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916元;7、张雨情2011年8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678.67元;8、张雨情2011年8月2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490.13元;9、张雨情2011年12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327.14元;10、张雨情2012年2月16日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15元;11、张雨情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期间输血费用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2102元;12、张雨情在神火总医院的住院期间重症监护、拍片等费用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267元;13、张雨情在神火集团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例;证明:张雨情的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4、神火集团总医院2011年8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雨情的病情需转上级医院治疗;1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1年8月26日病情证明书,证明:张雨情的伤情;16、2011年11月4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张雨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陪护;17、2011年12月15日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雨情在神火医院手术期间需要外固定架,因神火总医院没有需要外购;18、2011年12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张雨情因手术需要外固定架购买安平县骨外科机械公司的外固定架付款13500元;19、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张雨情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张雨情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合金钢储能脚膝部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2、张雨情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3、张雨情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合金钢储能脚膝部假肢,需人民币25000元;4、张雨情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6、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标准为:张雨情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1、张雨情在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票据7张,金额700元;22、张雨情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2500元;23、交通费票据80张,金额3396元。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3日郑州强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1张,金额13500元;证明张雨情在神火医院做手术医院让外购的外固定架。2、2012年9月29日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票据1张,金额23000元。证明张雨情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被告岳解放对原告张雨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岳解放负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该认定书车辆所有人为李玉春。对第2、3、4、5、6、7、8、9、10、11、12、14、15、17、21、22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出生时间与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对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第19、2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春对原告张雨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本案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岳解放承担;2、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秀勤对原告张雨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都是虚假的。对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雨情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岳解放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对第21、2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岳解放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岳解放是被告李玉春的雇员,当年给李玉春拉饲料。原告张雨情对被告岳解放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春对被告岳解放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岳解放是李玉春的雇员,且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尹秀勤对被告岳解放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没有关系。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岳解放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玉春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4日李玉春与被告岳解放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2、证人亓秀云、贾书伟出庭作证。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3、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原告张雨情对被告李玉春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即便协议真实,也不能否认被告岳解放与被告李玉春存在雇佣关系,李玉春也应承担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解放对被告李玉春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秀勤、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玉春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秀勤、第三人保险公司原审及重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排除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玉春。对第13份证据,虽然病历上的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户口本登记日期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6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支持为1人护理为宜。对第18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并且票据上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字样,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9、20、22份证据,虽然是原告张雨情单方委托,但被告岳解放在本院许可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往返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为宜。对被告岳解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岳解放仅凭一份工资结算单证明其是李玉春的雇员,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不能成立,且岳解放与李玉春所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的岳解放字迹,经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中岳解放的字迹是岳解放本人所签,因此,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岳解放。对被告李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岳解放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岳解放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Q02**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练庄村刘庄路段时,在经过被告尹秀勤堆放在路上的石沫堆时,将步行从石沫堆上由北向南的原告张雨情辗轧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岳解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雨情、被告尹秀勤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雨情受伤后分别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徐州医学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在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68天,花医疗费19280元。在徐州医学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678.6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9天,花医疗费30817.27元。共计住院157天,共花医疗费53775.94元。支付交通费25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张雨情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雨情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张雨情在住院期间由其父练凤先护理,练凤先系农村户口,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岳解放现金90000元;2、被告岳解放所有的豫NQ02**号机动三轮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解放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雨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雨情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岳解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雨情、被告尹秀勤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张雨情的医疗费53775.94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15.13元×157(天)=23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7(天)+50元×10(天)=4910元、营养费10元×157(天)=157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50%=55237.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88680元(成年前需二年更换1次,还需更换7次,每次费用185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需本假肢的2%,7次×18500元/次+14年×18500元×2%=134680元。成年后需四年更换1次,因更换假肢的年限暂定为20年,超过20年的更换假肢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成年后还需更换2次,每次费用25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需本假肢的2%,2次×25000元/次+8年×25000元×2%=54000元),原告张雨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974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被告岳解放驾驶的豫NQ02**号机动三轮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张雨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雨情剩余款项229749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岳解放负主要责任,尹秀芹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雨情负次要责任,被告岳解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秀琴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雨情应承担15%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款则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被告岳解放赔偿160824(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原告张雨情已收到被告岳解放现金90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岳解放应再赔偿原告张雨晴70824元,被告尹秀勤应赔偿原告张雨情34462(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款由原告张雨情自理。原告张雨情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安装残疾器具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雨情要求被告李玉春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李玉春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春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岳解放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雨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解放赔偿原告张雨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尹秀勤赔偿原告张雨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岳解放给付被告李玉春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雨情要求被告李玉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岳解放负担3400元,被告尹秀勤负担1280元,原告张雨情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刘永涛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