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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浩恺与孙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孙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张立山,居民。法定代理人杜爱华,居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科。委托代理人苏占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尊圣,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立山、杜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孙科的委托代理人赵尊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孙科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开办童科双语幼儿园,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往该园看护,2012年6月6日15时左右,原告在幼儿园吃饭时,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不慎坐到了热菜盆里,造成身体大面积烫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但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孙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被告孙科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开办的童科双语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该幼儿园未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在幼儿园吃饭时,不慎坐到了热菜盆中,致使胸腹部、腰背部、臀部、会阴部、腹股沟区、两侧大腿烫伤,面积达35%。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约19000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100日,抗疤痕治疗一年,每月约需466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100日,疤痕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张立山护理,张立山系从事家具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父母均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每天按87.93元计算,护理费为9496.44元;出院后100日的护理费为8793元;后继治疗费466元×12月=55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40元,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继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法医鉴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两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开办的无登记的幼儿园接受教育,被告应尽到足够的看护、管理义务,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原告父亲从事家具加工行业,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为13541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支持700元。对于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073元。原告尚幼,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本次事故致其烫伤面积达35%,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用,不是确需先行处理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科赔偿原告孙某甲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73元。二、被告孙科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680元,由被告孙科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