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不仅支付了25000元安葬费,还积极表示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认为,如果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则可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QB858**出租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往无为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23KM+700M路段处时,碰撞了路边的行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预付丧葬费代收条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江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06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业平审 判 员 施丽萍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