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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铁军诉崔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军,崔凤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梁铁军,男,汉族,市民,1968年5月1日生。被告崔凤俊,男,汉族,干部,1962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铁军诉被告崔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军、被告崔凤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需要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钱,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份,原告对索素杰说:“你给我15万元,我给你贷90万”。索素杰就找被告借了15万元给了原告,原告并未给索素杰贷来款。为此,索素杰与原告产生矛盾要求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知道15万元系被告借给索素杰的便在给被告时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打过条后,结果一数钱是11万,当时中间人称11万元就11万元,条也不用换了。以后再给四万元算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崔凤俊借原告梁铁军11万元,但被告崔凤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铁军现金拾贰万元整,崔凤俊,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借给被告11万元现金,约定使用2个月,利息1万元,打条时让被告将本金11万元和利息1万元一并打入借条中。另查明,原告梁铁军庭后放弃对借款利息1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并未借原告钱,借条是原告还给被告钱时被告打的收款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铁军借款1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