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华与吴明辉、南京方江电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94号周某诉吴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1月4日生。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生。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时,吴某某驾驶苏AXKX**小客车在江浦街道西水湾大门口路上与原告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修理费185元,共计15478元。被告吴某某和某公司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吴某某驾驶苏AXKX**小客车在江浦街道西水湾小区附近路段上与周某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因右侧腓骨远端骨挫伤、右侧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03.68元(吴某某垫付),医嘱休息三个月。又查明,苏AXKX**小客车由某公司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周某系南京江浦某市场业务销售工作,月收入约2670元。另吴某某为周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工作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AXKX**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驾驶苏AXKX**小客车的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周某赔偿责任。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03.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误工费5340元(虽然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但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工资按每月2670元计算)、护理费2500元(原告护理时间虽无医嘱特别要求,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时间为40天;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计700元,出院后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及18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住院1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时间4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以上合计13173.6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03.68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的700元),合计5103.6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修理费185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13173.68元(因吴某某垫付原告5103.68元,周某应予以返还,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周某的13173.68元中扣除,并直接将5103.68元给付吴某某)。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