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辉、曾国平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曾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被告人曾国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曾国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辉在桂林市秀峰区丽中路西一巷12号,发现失主刘某某的咖啡金色“格铃”牌迅鹰48CC型助力车(车架号:20120725036,价值人民币2880元)停放在一单元前,见该车钥匙插在电门上,被告人周辉便趁四周无人将该车盗走。2、2013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辉、曾国平在桂林市叠彩区西三里8栋1单元,见失主罗某某的白色“铃木”牌助力车(车架号:11100727,价值人民币2212元)停放在此,即由被告人曾国平在旁望风,被告人周辉用携带的多种助力车钥匙把该车的电门锁捅开,将该车盗走。案发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周辉、曾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车被追缴已发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周辉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92元。被告人曾国平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曾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罗某某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周辉、曾国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曾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辉、曾国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辉、曾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笫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