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罗X伙同他人,在本市城中区中山东路XX网吧,利用其原来在该网吧做经理时获取的充值账号和密码,采取充一赠一的方式,私自登陆网吧系统为自己及柯某、廖某某等多人充值网费共计人民币988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罗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XX网吧经济损失共计9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网吧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李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梁某乙、柯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XX网吧的系统备件文件、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黔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