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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美月与被告潘兵、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月,潘兵,姜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高美月,女。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兵,男。委托代理人姜华(潘兵的妻子)。被告姜华,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代表人孟善彬,紫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男,紫金保险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高美月诉被告潘兵、姜华、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月的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姜华同时作为被告潘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月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潘兵驾驶苏A83P**轿车行至江东中路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四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3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87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01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兵、姜华、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华垫付医疗费17673.2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潘兵驾驶苏A83P**轿车行至本市江东中路与原告高美月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8月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9日出院,共住院65天。2013年2月1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86.04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姜华垫付医疗费17673.21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事毛线编织工作,月收入2000元。另查明,苏A83P**轿车车主为被告姜华,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潘兵领有正式驾照,与被告姜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和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潘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8059.25元(其中原告垫付386.04元,被告姜华垫付176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元/天×65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6375元(4875元+60元/天×25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天×6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姜华负担15%非医保用药部分2708.9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姜华149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月各项损失合计69858.84元。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华各项费用合计14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高美月负担179.75元,由被告潘兵负担179.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庆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