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闫荣申与程龙、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申,程龙,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闫荣申。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分公司职工。原告闫荣申诉被告程龙、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申诉称,2013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程龙驾驶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枣路口时,与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EW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4、6、7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被告程龙驾驶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0条、第22条、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第16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422.2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证据二、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45元;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共计6301.22元;证据四、原告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闫田田的单位证明一份、单位工资单三页及护理人员闫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因事故受伤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证据八、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相关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500元。证据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何家庄派出所证明一份故城县公安局坊庄派出所及坊庄乡北獐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区以及原告与闫田田的身份关系;证据十一、被告驾驶证、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行驶证以及冀D×××××号-DVB85挂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运业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程龙驾驶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枣路口时,与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荣申驾驶的冀TEW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4、6、7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9天,并支付医疗费6301.22元。原告系衡水市桃城区荣威橡塑厂职工,自2011年10月与其女儿闫田田在衡水市桃城区河阳西路666号9-2-601居住生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闫田田月平均工资为2367元。护理人员闫云,衡水市城镇居民,系原告侄女。2013年3月27日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失价格为7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2013年5月14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被告程龙驾驶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01.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被告程龙驾驶的冀D×××××号-DVB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龙、运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6301.22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和衡水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籍虽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1年7月起在衡水桃城区荣威橡塑厂工作,与其女儿闫田田居住在衡水市桃城区河阳西路666号9-2-601,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闫田田和侄女闫云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闫田田的月平均工资为2367元,闫云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其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护理费为524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但结合事故发生地、救治的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45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证据的要件,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列入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45元,以上各项共计74522.22元。鉴定费1400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程龙和运业公司承担50%,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龙垫付的医疗费6301.2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4522.22元。二、被告程龙、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荣申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闫荣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龙垫付的医疗费6301.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龙、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