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友佳与刘丽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佳,刘丽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徐友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40。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娴,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42。原告徐友佳诉被告刘丽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佳的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款为1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还600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欠款外,一直没有按上述承诺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上述1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数额为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数额60000元为出租车押金,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经营出租车,后被告将其经营的出租车发包给他人并收取了60000元押金,被告在收取60000元出租车押金后并未立即归还给原告,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将60000元出租车押金借其继续使用,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为其借款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100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上述1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本金,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故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丽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刘丽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