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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建玲与被告刘丽、侯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玲,刘丽,侯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邹建玲。被告刘丽。被告侯伟荣。原告邹建玲诉被告刘丽、侯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侯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邹建玲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丽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10日还款5000元,由被告侯伟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被告刘丽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刘丽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丽及担保人侯伟荣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被告侯伟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丽今借邹建玲人民币60000元,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元,每月10日还,借款人刘丽,担保人侯伟荣,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当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上只借给被告刘丽50000元,对于借条中另外的10000元,被告刘丽讲是好处费,法律性质可能是利息,本案中只主张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清偿,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被告侯伟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建玲连带偿还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丽、侯伟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丽、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邹建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