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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项宝美与温法军、刘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美,温法军,刘兆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项宝美。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法军。被告刘兆花。原告项宝美诉被告温法军、刘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法军、刘兆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温法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1000元另行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温法军未答辩。被告刘兆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温法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温法军、刘兆花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法军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法军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法军清偿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法军、刘兆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兆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法军、刘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项宝美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3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