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姜春汉与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汉,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姜春汉,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执行董事。原告姜春汉诉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5日开始租原告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矿山金山花园12幢1单元601号房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房租合同欠姜春汉房租及水电费用明细表》确认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欠原告房租与水电费573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电费共计5735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收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明细。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租原告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矿山金山花园12幢1单元601号房,租期至2013年8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每月2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房租合同欠姜春汉房租及水电费用明细表》确认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欠原告房租与水电费5735元,被告加盖行政部公章。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收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57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春汉房租及水电费人民币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