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廖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沈某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一女孩“廖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4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女孩“廖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并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三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查被告之父沈某某,其述称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不知具体下落,如果女儿愿意继续过就不会离家出走,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作为被告的父亲也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自愿负担抚养费。此外原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期间常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系自由处分个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继续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沈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廖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赵宗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