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4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与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杨某与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杨某上诉主张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杨某亲笔签字,杨某主张其系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要求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主张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杨某主张有两份工资表,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800元,但其提供的录像内容无法证明系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两份工资表交给杨某签字,杨某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显示其工资标准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杨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提交杨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了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某在职期间(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除外)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根据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工资表,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确认未支付杨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3000元,由于杨某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显示其工资标准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3000元应当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3000元,杨某再要求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缺乏理据。综上所述,杨某要求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主张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应退回多扣的养老保险费3608元。根据杨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多扣杨某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故杨某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主张的高温补助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支付杨某2012年2月份工资,构成拖欠,杨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按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费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无故旷工,造成公司损失,要求无需支付杨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3000元。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2012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瑞×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