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水国与李彩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水国;李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吴水国。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李彩琴。原告吴水国诉被告李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国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国起诉称,被告原在黄湖加油站旁开小菜馆,原告开车曾多次在其菜馆吃饭而认识。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债主韩久青借款23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垫付了借款。该垫付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代偿款23000元;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及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彩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民事起诉状、(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彩琴于2010年8月8日向韩久青借款23000元,原告吴水国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彩琴未还款,出借人韩久青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判决由吴水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诉讼费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代付案件担保款项23245元的事实。被告李彩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李彩琴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被告李彩琴向案外人韩久青借款23000元,原告吴水国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未归还,出借人韩久青以保证合同案由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水国归还借款23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案件款23000元及执行费用24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代为偿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用及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其提供的诉讼费发票只能证明执行费用损失24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及损失为245元,对于其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琴给付原告吴水国担保代偿款23000元及执行费用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李彩琴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