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陶某,女,1982年2月25日生,回族,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张本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染上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孩子很少关心,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争吵。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2013年春节。2013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及合肥市蜀山区南岗区南岗镇瓦屋居委会证明、大地幼儿园·永和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原告从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2013年春节双方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说明双方之间感情尚可;其次:现双方虽分居数月,但尚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从家庭及双方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