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真权与被告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真权,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43号原告杜真权,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河鱼村*组**号。被告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真权与被告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源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真权、被告烽源煤业委托代理人王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源煤业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真权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0日晚12时许,原告在井下放炮期间,因木料滑落被摔伤,白水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11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后胸积液;2、胸壁挫伤。经陕劳鉴定(2011)第A-046号鉴定结论为九级,此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尽管一直对伤情治疗,但后遗症还是不断加强,五脏各种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年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又经渭劳鉴字(2012)759号劳动功能障碍复查鉴定为8级,2013年6月13日陕劳鉴字(2013)第031号鉴定结论为8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37条、3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享受工伤复查鉴定差额,一审白水法院以(2013)白水民立字第00002号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以(2013)渭中立民终字第00013号“以未经仲裁”维持了一审裁定,2013年12月23日白水县仲裁委员会又以白劳仲不字(2013)第5号“以本案已处理不予受理”,现二次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人工资5083元/月*2个月=1016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694元/月*3个月=1108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694元/月*3个月=11082元;4、停工留薪本人工资5083元/月*4个月=2033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张460元;6、医疗费6张399元;7、车费20张707.5元;8、两次鉴定误工费200元/天*6天=12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5428.50元;9、该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四份,分别为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由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份鉴定结论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发生恶化,伤残等级上升为八级,损失扩大;2、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伤是在被告处产生的,被告已经按照九级伤残给原告赔偿了相应的赔偿金,应该继续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变为八级的差额;3、民事裁定书两份,分别为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渭南市人民法院(2013)渭中立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4、2013年12月23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5、证人证言三份,分别为2011年10月4日证人阮连德、2011年10月4日证人张术见、2011年10月4日证人郭维强出具的证言,以上三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7月、8月在被告处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5083元;6、医疗票据6张,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四张、2012年12月17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一张、2013年5月2日白水县医院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共计399元;7、交通费票据18张,共计644.5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共计644.50元;8、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共计460元。被告烽源煤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与工伤保险待遇在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经白水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已经处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白水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之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法院已经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真权与被告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该纠纷经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白水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并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7号终审判决,后原告杜真权就(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审查,并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准予原告杜真权撤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杜真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申请复查鉴定,2013年6月13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8级。现原告杜真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由九级提高为八级的差额赔偿。另查明,渭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99元,交通费644.50元,鉴定费用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70元(2385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5元(2385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5元(2385元×3个月),鉴定费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纠纷虽经白水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但原告因伤情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重新评定为八级,且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增加与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工商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增加的赔偿要求。原告主张以其每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原告受伤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渭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8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烽源煤业支付原告张术见医疗费8147.45元,交通费19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30元(含照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7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60元,计66609.4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烽源煤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代审判员 冯艳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