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村民,住泾阳县高庄镇。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经济上互相独立,生活上各管各。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希法庭做和好工作,挽回我的家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嫁妆清单,证原告的嫁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除TCL冰箱不存在,其余都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票据3张,证被告为结婚,给原告购买三金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被告因结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咸阳市国营红旗商场奥发黄金珠宝城,日期是2011年9月9日这张票,是原告自己花钱购买的,其余两张票据,均无异议。证据3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3嫁妆清单里TCL冰箱不予确认,其余嫁妆均已核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其所有。另查:被告为缔结婚姻,给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的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床单四条及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淡漠,加之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二、原告嫁妆: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床单四条及衣物归原告所有。三、杜某某返还袁某某彩礼钱5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审判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