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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有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姚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邓有才,姚郑,郑贤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有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郑。委托代理人:郑贤进,系姚郑父亲。委托代理人:姚玉梅,系姚郑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贤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有才、姚郑、郑贤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鹏,被上诉人邓有才,被上诉人姚郑的委托代理人姚玉梅、郑贤进,被上诉人郑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邓有才诉称:2012年9月26日8时20分,姚郑驾驶郑贤进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新安至迎水村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水村段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邓有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邓有才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有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姚郑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姚郑、郑贤进、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4626.96元。一审中姚郑、郑贤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皖N号二轮摩托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辩称: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如果需要赔偿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姚郑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有才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8时20分,姚郑驾驶郑贤进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新安至迎水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水村段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邓有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邓有才受伤。邓有才随即被送往六安市市立医院医治。邓有才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入院治疗4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7354.9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予患肢三角巾悬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邓有才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复合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有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号二轮摩托车系郑贤进所有,在太平洋财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有才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庙花轮窑厂从事农用车拉砖工作。一审审理认为:姚郑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有才未取得驾驶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邓有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确定或酌定邓有才的损失为:医疗费7354.96元、护理费5436.24元[(78.18元48天)+(56.12元30天)]、误工费14117.4元[102.3元(48+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2760元[20元(48+90)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48872.6元。皖N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邓有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姚郑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贤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有才事故发生前虽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庙花轮窑厂从事农用车拉砖工作,其未提供工资表应根据输运行业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有才的护理期、休息期、误工期天数应按医嘱计算。综上,邓有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辨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有才医疗费7354.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436.24元、误工费14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40217.64元,共计47572.6元;二、被告姚郑赔偿原告邓有才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1300元70%);三、被告郑贤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告姚郑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限额认定错误。按照交强险对医疗费用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仅仅计算了治疗费,而没有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括进去。本案中,邓有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1074.96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超出部分1074.96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对姚郑、郑贤进有追偿权。本案中,姚郑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具有向驾驶人姚郑及其监护人郑贤进追偿的权利。而���审判决没有将相关内容判决进去,这就导致上诉人所拥有的追偿权的灭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赔偿后对被上诉人姚郑、郑贤进拥有追偿权。邓有才辩称:我应该上诉,我以前干活上班是正常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姚郑、郑贤进辩称:我们买保险就是预防万一,保险公司知道我们没有驾驶证还把保险卖给我们,现在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姚郑、郑贤进向本院提交了保单、郑贤进机动车行驶证、姚郑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郑贤进投保时,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郑贤进没有驾驶证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不应当有追偿权。邓有才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质证意见:驾驶证名字是姚郑,姚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投保时郑贤进有没有驾驶证不是本案是审理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医疗费部分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在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邓有才的医疗费73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11074.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74.96元,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074.96元应由姚郑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上诉称其对姚郑、郑贤进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主张追偿权,二审对此不宜直接处理。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可在其实际赔偿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有才医疗费7354.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436.24元、误工费14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40217.64元,共计47572.6元;二、被告姚郑赔偿原告邓有才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1300元70%);三、被告郑贤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有才46497.64元。四、姚郑赔偿邓有才损失1662.47元[(1300元+1074.96元)70%]。五、郑贤进对姚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姚郑负担170元。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审 判 长 赵应��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 忠 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宝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