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孙佩宏、孙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孙佩宏,孙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徐艳。委托代理人:黄维生。委托代理人:翁海霞。被告:孙佩宏。被告:孙根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为与被告孙佩宏、孙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维生、翁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鼓楼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佩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以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孙佩宏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整。被告孙佩宏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9日,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佩宏仍然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利息等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孙佩宏、孙根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佩宏、孙根华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利息等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孙佩宏、孙根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债权9000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为此,原告工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B:[个综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12)年[2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孙佩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3.编号E:[个抵]字[工]行[鼓楼]支行(2011)年[03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为被告孙佩宏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9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孙佩宏、孙根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孙佩宏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佩宏在申请贷款时为单身离异人士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佩宏已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孙佩宏、孙根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鼓楼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5中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离婚证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原告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核对章,能证明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办理贷款时的身份情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与原告签订编号E:[个抵]字[工]行[鼓楼]支行(2011)年[03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9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孙佩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孙佩宏、孙根华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分别在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于2011年4月2日办理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佩宏与原告签订编号B:[个综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12)年[2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佩宏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2%,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孙佩宏、孙根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根华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孙佩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佩宏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孙佩宏已连续逾期四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佩宏积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佩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佩宏发放了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孙佩宏已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佩宏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佩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孙佩宏在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在最高额债权900000元的限度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孙佩宏、孙根华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债权9000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孙佩宏,孙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佩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19745.95元,合计719745.9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个综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12)年[2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孙佩宏、孙根华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耀华家园*幢**室、储30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仑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03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900000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7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17元,由被告孙佩宏,孙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