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连福、杨素兰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孙连福,农民。原告杨素兰,农民。原告何艳群,农民。原告孙乾磊,学生。原告孙慧敏,学生。原告孙乾磊、孙慧敏的法定代理人何艳群。系孙乾磊、孙慧敏之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98号。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孔子像南100米路西。负责人徐选举,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阳光保险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753-1号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杰、丁海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孙政委驾驶豫N×××××号货车行至何营至郭店公路何集工业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政委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3707.97元。2012年12月9日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共计8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孙政委是十吨以上的货车司机,属于保险合同禁止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6日孙政委驾驶豫N×××××货车行至何营至郭店公路何集工业区时,孙政委违反操作规范没有将档位置于空档时,到车下连接发动机马达,造成该车发动机向前行驶,将孙政委碾压致伤抢救无效死亡。证明2013年1月6日孙政委发生意外事件身亡。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死者孙政委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41536.8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52171.17元,以上共计93707.97元;(2)支付救护车转诊费900元。4、2013年1月13日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孙政委系全身多发性外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2013年1月11日夏邑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遗体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政委遗体已被火化,户口已被注销。6、2012年12月9日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卡一份,主要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等。证明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等。7、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青及孟海良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份,孙政委与崔青、孟海良一起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购买车辆保险,后来保险公司业务员何冬梅向投保人推荐“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孙政委不识字,业务员没有就保险卡上的重要提示、免责条款及禁止承保的职业向孙政委释明,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与孙政委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孙政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单抄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夏邑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厂牌型号解放CA1312P2K2L7T4EA80载货汽车,报案人何伟,驾驶员姓名孙政委,伤亡人员(第三者)亡1人,核定载客3人核定载质量19.99千克。证明孙政委系十吨以上的货车司机,不属于“灿烂阳光”的投保人,该保单是附生效的合同,且保单以加黑字体做出提示。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5、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3、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孙政委系十吨以上的货车司机,不属于本保险卡的投保人,保单不生效;4、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记清投保的具体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单抄件没有保险公司签章,抄件显示核定载质量19.99千克,不属于十吨以上货车司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孙政委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十吨以上货车司机禁止承保,禁止承保职业类别人员切勿激活本卡,否则激活后保险合同不生效”这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第1、2、4、5、份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第3份证据,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属重复赔偿,本院认为,该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侵权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赔偿医疗费,因此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3、第6份证据,系死者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有效凭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第7份证据,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证明投保人孙政委在投保时,没有对其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孙政委作出明确的说明,其证人证言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提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交的保单抄件所记载内容与投保单所记载内容相一致,不能证明孙政委“是十吨以上货车司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孙政委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业务员何冬梅介绍,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名称为“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卡号为:50×××28,其中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等;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月16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孙政委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即驾驶豫N×××××号货车行至何营至郭店公路何集工业区时,货车发动机发生熄火。孙政委没有将档位置于空挡到车下连接发动机马达,造成发动机启动向前行驶,将孙政委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孙政委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3707.97元,孙政委于2013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政委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孙政委发生意外伤害身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孙政委与其签订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支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93707.9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约定所载金额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合计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五原告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元,共计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