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左厚龙与刘道昆、柳亚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厚龙,刘道昆,柳亚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左厚龙,男。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被告:刘道昆,男。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亚娟,女。委托代理人:项超,系柳亚娟丈夫。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方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汉,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厚龙诉被告刘道昆、柳亚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道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柳亚娟委托代理人项超、徐业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9时,原告驾驶皖01C02**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往庐江方向行驶,行至巢湖境内S316线6KM+100M处,不慎与被告刘道昆驾驶的皖01A38**号车辆和骑电瓶车的被告柳亚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昆和被告柳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皖01A38**号车辆所有人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7050元、护理费20140元、误工费5028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坏损失42000元,合计272057.4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40%,即承担60022.96元。被告刘道昆辩称,1、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应按3:7比例分担;2、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每项多算145天;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5、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应按2:8比例分担;6、事故发生后,自已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柳亚娟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按4:6比例分担损失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自身至少要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柳亚娟属非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以10%至5%为宜;3、柳亚娟在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应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应予核减,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此外,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道昆、柳亚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巢湖市骨科医院出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情况;7、机动车估损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巢湖市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道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皖01A3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管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道昆系皖01A38**号车辆实际车主,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道昆系车辆挂户关系;3、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道昆垫付了原告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被告柳亚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9时15分,原告驾驶皖01C02**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市方向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316线6公里+600米路段,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先后与被告刘道昆驾驶的皖01A38**号变型拖拉机和被告柳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厚龙、刘道昆、柳亚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左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昆、柳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合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部皮肤挫伤,挤压伤综合征。同年4月27日,原告转入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前后住院共145天,用去医疗费45336.40元。2012年10月2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道昆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7000元。另查明,皖01A3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道昆,双方系车辆挂户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皖01C02**号事故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评估为42000元。被告柳亚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已另案起诉,其损失总计为123528.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道昆系车辆挂户关系,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亚娟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及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赔偿117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时间计算过长,本院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间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53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120元(76元/天×120天)、误工费33900元(113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坏损失42000元,合计233402.4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617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175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7227.4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承担82059.18元,被告刘道昆应承担其中的20%,即赔偿23445.48元,被告柳亚娟应承担其中的10%,即赔偿11722.74元。由于被告刘道昆为皖01A38**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刘道昆应赔偿原告的23445.48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第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2273.21元,其余1172.27元应由被告刘道昆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138448.21元,被告刘道昆应当赔偿原告1172.27元,被告柳亚娟应当赔偿原告11722.74元,因被告刘道昆已赔偿原告7000元,故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现只需赔偿原告132620.48元(138448.21元-(7000-1172.27)],应返还被告刘道昆垫付赔偿款5827.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左厚龙132620.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道昆垫付赔偿款5827.73元;三、被告柳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左厚龙1172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左厚龙承担元700,被告刘道昆承担150元,被告柳亚娟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难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