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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剑辉与李汶萍、程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侠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和被告程某陆陆续续向原告借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元整(即3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才陆续返还给原告壹佰肆拾陆万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一天,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五倍计算,若被告李某不按期还款,则按每逾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返还人民币伍万元,其余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195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任凭原告如何催讨,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延时间,拒不偿还。为此,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950000元,逾期债务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时止,逾期债务利息为239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8日止);上述两项债务共计人民币21898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某身份证明为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香港居民的通行证复印件,该通行证复印件反映的信息是:李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824163900、港澳证件号码为p823160(2)。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发函向广东省公安厅调查上述通行证的真实性。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以广公境(深)(2013)3006号《关于协查李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复函》函复本院:第h0824163900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持用人为叶满堂,港澳证件号码为p823160(2)的香港居民持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149281900,李某所持有第h0824163900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系伪造。另查,原告在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被告程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原告的款项均支付至被告程某的个人帐户。庭审中,李某出具《声明》,确认从2012年3月-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现尚欠原告1410000元;所有李某与原告有关金钱款项的收取及支付,均由李某委托程某通过其名下帐户62×××61、62×××88进行办理;李某确认程某已将上述期间原告所有转帐过来的金钱全额交付给李某;李某确认上述期间的所有向原告借款都系李某个人行为,与程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李某的身份不真实,可以确定是他人以虚假身份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应向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原告徐某预交的受理费2431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