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富灵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富灵艳。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富灵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灵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灵艳诉称:富灵艳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李志辉驾驶李小进的沪C×××××号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靖江镇和顺村12组地段时,与停放在村道上的李海军驾驶的富灵艳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乌力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乌力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辉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乌力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富灵艳因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支出车辆修理费7084元,施救费360元。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富灵艳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7084元、施救费360元,合计7444元。庭审中,富灵艳变更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为7083.71元。原告富灵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有证驾驶及车辆的情况;2.2010年12月13日,人保萧山支公司向富灵艳出具的保险单1份,证明富灵艳为其所有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2011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定损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1组,证明富灵艳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情况。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富灵艳为其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修理费经定损应为7083.71元,施救费为360元。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对方车辆驾驶员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富灵艳提供的证据,经人保萧山支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富灵艳为其所有的浙A×××××别克牌轿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机动车损失险金额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43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李志辉驾驶沪C×××××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12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村道上的李海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后又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乌力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乌力吉受伤、三车���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乌力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富灵艳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7083.71元、施救费360元,合计7443.71元。本院认为:富灵艳、人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富灵艳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自向富灵艳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为行使富灵艳对李志辉、李小进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李海军负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富灵艳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受到意外损失时可以得到补偿,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主张免除了其义务,排除了富灵艳的主要权利,故对人保萧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富灵艳理赔款7443.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富灵艳已向本院预交,富灵艳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