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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号。代表人:岑建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岑峰,系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员工。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以下简称逍林机箱厂)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林机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逍林机箱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铝制品。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制品共计加工款258502元。2011年6、7、8、9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累计150000元。余款1085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10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二十八份,拟证明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制品共计加工款258502元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二十八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铝制品。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制品共计加工款258502元。2011年6月至9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50000元,余款10850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加工铝制品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850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逍林电子仪表机箱厂加工款10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5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