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美荣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荣,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程美荣。被告王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程美荣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荣、被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荣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福江鲜酒店门口时将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与过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程美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美荣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近半个月,电动车损坏。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王磊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诊费、车损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美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3、2012年6月27日,程美荣工资证明一份;4、邯郸市德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牛龙工资证明一份;5、邯郸市德云贸易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保单二份。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磊对原告程美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福江鲜酒店门口处逆向行驶将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程美荣撞倒,造成原告程美荣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美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美荣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原告程美荣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2150.52元,门诊费3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磊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程美荣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磊。被告王磊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6日0时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美荣承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美荣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程美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王磊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程美荣提交其工作单位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北环路立交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900元,但并未提供其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其误工费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8289元/年÷365天×9天=697.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程美荣主张其由牛龙护理,并提交牛龙的工作单位邯郸市德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用工合同,但未提交护理人牛龙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原告程美荣造成的损失,则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4448元/年÷365天×9天=602.83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程美荣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程美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美荣主张的交通费、复诊费、车损费,原告程美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荣。被告王磊为原告程美荣垫付的医疗费2500.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荣误工费697.54元、护理费602.83元,共计1300.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被告王磊医疗费2500.52元;三、驳回原告程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