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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勤根与郎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根,郎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黄勤根,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郎军民,原告黄勤根与被告郎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本院根据郎军民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钢材欠款确认书”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原告黄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根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31日间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1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1份欠款确认书,承诺在2011年2月2日前付10万元,余欠款按月息1.5分付息,如在2011年2月2日前付20万元,余欠款按月利息1.2分付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只付了10万元,后在2013年2月7日付了15万元,余欠款16万元及2011年2月2日后31万元本金的利息1116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11600元,合计2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军民答辩称:购买钢材事实,但没有出具过确认书,也没有和原告结过帐,也不能形成欠款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勤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钢材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付款期限。2、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110反馈单1份,证明城南派出所曾于2013年2月6日晚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予以出警处理。3、2013年2月6日晚桐庐县公安局出警时的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郎军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其签字,手印也不是他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双方没有对过帐,欠16万是其老婆说的,不能代表他。对证据4,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人,其所说的内容没有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因该证据经鉴定并不是被告书写笔迹,其指印也不是被告手指所摁留,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录音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证人所述2013年2月6日晚公安出警并录音、其本人在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郎军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郎军民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黄勤根提供的“钢材欠款确认书”中的签名及手印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欠款单位栏落款“郎军民”的签名字迹不是郎军民本人的书写笔迹。2、欠款单位郎军民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郎军民本人的手指摁留。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2013年2月6日晚,原告赶到被告处要求结帐及付款。因双方发生争执,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对双方协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在协商中,双方对被告尚欠16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院依原告黄勤根的申请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郎军民提出双方没有对过帐,欠款数额不清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钢材欠款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故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军民应支付原告黄勤根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二、原告黄勤根应给付被告郎军民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郎军民应支付原告黄勤根货款人民币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勤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郎军民承担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黄勤根承担1104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